道可特解读 | 商标反向混淆之法律问题研究
(一) 原被告构成商标近似、商品类似
此点与常规的商标侵权构成要件相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这增大了争议商标的混淆可能性,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 商标侵权人市场地位的优越性
此点是判定反向混淆最重要的一点。商标权利保护的本质可细分为两点,一是保护商标标识,二是保护商业商誉。保护商标标识较易理解,商标以使用换取保护权利:专利天然具有价值,而商标的价值要通过使用才可获得,无使用则无价值。而使用商标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商业商誉,商标通过使用在注册商品类别上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自此,商标才与商品取得联系,从而获得价值——消费者看到该商标就会联想到该商品,如果商品受消费者欢迎,企业也会积累一定的商誉,而商标此时就会作为一种标识,从而达到保护企业商业商誉的目的。而在反向混淆中,大公司将侵权商标大规模广泛地宣传及使用,被告大公司由于优越的市场地位更为消费者所熟知,由此更加割裂了在先注册商标的小企业与其商标的联系。
(三) 商标侵权人主观意图不明显
在商标正向混淆中商标侵权人通常具有主观恶意,然而反向混淆案件中商标侵权人并非都具有强烈恶意。因此,判定反向混淆与否并不以恶意为充分、必要的条件。例如,著名的“蓝色风暴”案将“反向混淆”这一概念带入了公众的视野,其判决折射出我国法律在认定反向混淆上应着重考察主体地位是否悬殊,以及混淆可能性,而非倾向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
原告蓝野酒业于2002年注册了“蓝色风暴”商标,而被告上海百事公司2005年以“蓝色风暴”为主题在中国开展可乐推广促销活动并广泛使用“蓝色风暴”这一标识和宣传口号。于是,2005年12月,蓝野酒业将上海百事公司诉至法院。2007年5月,浙江高院对该案做出二审判决,认定上海百事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蓝色风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责令百事停止对“蓝色风暴”的使用,并赔偿蓝野酒业经济损失300万元。在此案中,被告百事公司主张“蓝色风暴”为描述性语言,作为商品促销活动的主题,源于百事的自主创意,与原告的“蓝色风暴”商标毫无关联,百事本身并不知晓蓝野酒业的“蓝色风暴”商标,因此被告百事公司主张自己并无侵权恶意与主观过错。尽管如此,浙江高院二审中仍然对百事判赔,由此可见,在认定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时,主观恶意并不是法院考量的重点。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须按照个案的不同,综合考量所有的侵权事实。
(四)反向混淆侵权行为已经给在先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害结果
因为反向混淆侵权属侵权行为,因此其构成要件与侵权的构成要件相一致,要求具有损害结果,此点毋须赘述。
商标最大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因此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一个企业的商誉和形象,故此商标权利人应加强对商标等无形资产的日常管理,建议企业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对商标的设计、申请、使用等各个阶段进行监控。
首先,在商标设计时就要对同类或类似产品进行先期调查,避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由于商标的重要性,建议企业不申请或使用与他人已有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在商标设计时考虑自身商品的属性、企业字号、产品目标客户群、商标辨识度等各种因素,综合比对,选择最适合的商标。
其次,在商标申请过程中,需要挑选合适的类别及子项目,有必要时可以在包含子类别的同一大类商品或近似商品中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形成防御商标池。
此外,在使用过程中注意商标权属的稳定性,对商标授权制度严格加以规范,加强商标授权管理,防止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超越权限转让商标等无形资产情况发生。
(二) 积极履行权益,打击商标侵权
研究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意义就在于:大小企业知名度悬殊情形下,中小企业不会因为实力相对弱小就丧失在先注册所带来的在先权利,大企业亦不能因为实力强大就可以后来者居上。
在司法程序方面,企业有非诉与诉讼两种途径可走。(1)非诉途径:如争议商标尚处于3个月异议期内,那么被侵权人可就此向商标局提起注册商标异议申请;如商标已过异议期成功注册,或被侵权人未成功异议掉侵权商标,那么被侵权人可向商评委提起注册商标无效申请或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不适用.(2)诉讼途径:被侵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或者走刑法打假的途径,对侵权商品的质量进行打假。
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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